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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曹某诉长沙市开福区某局城建行政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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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9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福区文昌阁至东屯渡地下配套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曹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被告长沙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称,其于年4月接到长沙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报告,发现案涉房屋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后经某街道办委托,湖南某有限公司于年4月24日对原告房屋出具《房屋检测报告》,鉴定其房屋危险性为D级,建议停止对该房屋使用,予以拆除。年4月30日,某局向曹某送达开建危拆决字[]第号《危房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责令曹某立即停止使用位于长沙市某路某号的危险房屋,并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拆除该危险房屋,街道将提供过渡周转用房,并对此处房屋和财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曹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某局作出的开建危拆决字[]第号危房拆除决定书。

裁判理由和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但房屋安全鉴定应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进行,若其不委托,经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仍不委托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同时,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如其不处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曹某没有对案涉房屋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某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时有合法的委托手续,故鉴定程序违反了《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某局作出危房拆除决定的依据。同时,《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并未规定对危险房屋可予以拆除。因此,某局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危房拆除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某局于年4月30日作出的开建危拆决字[]第号《危房拆除决定书》违法。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某局开建危拆决字()第号《危房拆除决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湘01行终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抢险措施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是为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城市房屋有效利用。因此,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即行政行为具有正当目的。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是行政比例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可以采用多种方法来实现其行政目的,但应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仅要合乎正当目的,还要遵循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将违反法定程序纳入行政违法的事由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年9月2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曹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相关征收职能部门就房屋补偿等问题与曹某进行了沟通协调。在案涉房屋已经启动征收程序,但征收部门尚未对曹某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某局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身份介入到征收工作中,由曹某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并进行委托,将曹某房屋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某局据此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危房拆除决定,显然并非出于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城市房屋有效利用的目的,而是为了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达到拆除房屋之目的,显属不当。并且,《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房屋安全鉴定应由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委托进行,若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委托安全鉴定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委托,在限期内仍不委托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委托。案涉房屋的安全鉴定由街道办事处委托,明显违反了该条例的相关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据此而作出的危房拆除决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危房拆除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其违法。

●责任编辑|吴东芹

●审核|蒋涛

●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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